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月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
○○○000號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蔡佳諭 駕
駛之3667-P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元、塗
裝費用13133元,合計14789元之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一、蔡玉釵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連續
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佳諭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2月29日中市車
鑑字第10500115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
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工資費用1656
元、塗裝費用13133元,合計1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