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軒(原名張舒雅)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凌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凌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張凌軒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張凌軒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 希琨 -高峰金融」(無證據證明張凌軒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該相片傳予「希琨-高峰金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撥打電話予 曾章麗真 ,佯稱為曾章麗真之親友,因亟需用錢欲向曾章麗真借款,致曾章麗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張凌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2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曾章麗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章麗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凌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章麗真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西門郵局匯款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與「希琨-高峰金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僅係將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後,將該相片以LINE傳給「希琨-高峰金融」,藉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32-33頁),並有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14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希琨-高峰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前揭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公訴人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卷35頁;本院金簡卷32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