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沂瑧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夜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往文心路方向直行,其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同日夜間6時8分34秒起,撥打至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嗣於同日夜間6時20分許,行經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街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仍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雅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9J-076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欲沿中清西二街慢車道前進至該路口時,右轉華美西街向南往文心路方向前進,被告所駕駛之9J-076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6GY-866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案外人 林仕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扭傷、左肩挫傷及右小腿拉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告訴人跌落在地知悉該交通事故可能係其肇事所致,告訴人可能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另行起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沂瑧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