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和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路往長春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8時29分許,行經美村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忠誠街時,本應注意口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子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忠誠街自中美街往中興街方向行駛,在忠誠街與美村路路口停等黃燈,其停等位置因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內,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子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清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清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洪子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