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美慧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四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七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擬迴轉朝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乙○○所騎乘機車與甲○○所騎乘重機車右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蓋多處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踝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傷患,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告知甲○○後,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部分,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改為簡易判決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福來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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