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5,67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使
用工具,約定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應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寶華銀行105,671元
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1元,及自9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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