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49號
原 告 莊淑靜
被 告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460,000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
收執,兩造約定每月還款7,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詎被告
償還伊3期共2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期之記載及被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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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鳳簡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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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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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0月13日│30,000元│94年11月20日│58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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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0月13日│260,000元│空白│58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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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空白│140,000元│空白│11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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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空白│10,000元│空白│11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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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空白│10,000元│空白│11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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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空白│10,000元│空白│11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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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以被告敗訴金額439,000元核
算。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