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松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松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3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自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94
年間,已因2次不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竟於本案再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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