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77號
原 告 鄭筑軒
被 告 高雨潔
徐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間,盤讓被告高雨潔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
店未經商業登記)經營權,約定轉讓金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簽署盤讓書(下稱系爭盤讓書),伊已支付訂金2萬
元。詎系爭服飾店店址之房屋係訴外人所有,由被告徐代憲
向屋主承租,供被告高雨潔經營系爭服飾店使用。而伊受讓
系爭服飾店經營權應與屋主即出租人會面,洽談租約事宜。
惟被告拒絕提供出租人資料,僅表示出租人希望續原約,被
告雖有出示租約,卻將個人資料隱匿起來,伊無法與出租人
聯絡,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雨潔欲將系爭服飾店經營權讓與原告時,
有告知出租人,出租人表示連同租賃權轉讓給後手即可。租
賃契約書在轉讓系爭服飾店時就還給出租人,出租人嗣後直
接將被告徐代憲名字劃掉,改為接手之訴外人 陳怡君 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高雨潔於101年10月間簽立盤讓書,約定由被告
高雨潔將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服飾店(未經商
業登記)經營權(含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盤讓金25萬元
。原告並給付被告高雨潔訂金2萬元,餘款23萬元尚未支付
。
㈡高雄市○○○路○○○巷○號之服飾店店面係由被告徐代憲出
名承租,供被告高雨潔經營系爭服飾店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承:伊係向被告高雨潔買經營權;盤讓金額不
含租金,租金另外給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4頁),
且系爭盤讓書記載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高雨潔(見本院卷
第26頁)。堪認系爭服飾店讓與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高
雨潔,被告徐代憲係系爭服飾店轉讓契約之第三人。縱被告
徐代憲將租賃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徐代憲並未因此向原告收
取任何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徐代憲加倍返還其已支付
被告高雨潔之訂金,要屬無據。
㈢又查,原告與被告高雨潔就系爭服飾店係訂立經營權之轉讓
契約,被告高雨潔係負有移轉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予原告之義
務。而系爭服飾店之店面租約承租人並非被告高雨潔,是被
告高雨潔無轉讓租賃權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盤讓書並未記
載被告高雨潔有給付出租人資料之義務或契約成立生效之條
件,原告亦自承:簽立系爭盤讓書時沒有約定要給房東資料
,係之後才向被告高雨潔表示希望能與房東有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高雨潔未提供出租人資料並未違反
其與原告就系爭服飾店轉讓契約之約定,原告因未取得出租
人資料而不願繼續履行系爭服飾店之轉讓契約,要非可歸責
於被告高雨潔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雨潔加倍返還訂金
,自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