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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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林雅婷
被   告  韓惠萍
訴訟代理人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至101
年1月31日止,共計積欠訴外人澳盛銀行帳款新臺幣(下同
)122,356元,其中本金為71,190元,而訴外人澳盛銀行已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積欠上開
帳款,然被告因自93年2月3日起即患有重鬱症,於訂約及持
卡消費時,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其罹患重鬱症為由,抗辯其於訂約及持卡消費
時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臺北榮總蘇澳分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未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罹患重
鬱症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持卡消費時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
況被告未曾受監護宣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罹患重鬱症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推論被
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持卡消費時有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尚能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詳為填
載個人、職業、財務等資料並簽名,嗣後復持卡至特約商店
選購物品簽帳消費,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意識應屬清楚,
堪認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而成立,且被告對其應依約繳納帳款乙節知之甚詳,並
無被告所指無效之原因,則被告自應依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帳款,其仍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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