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敏石
相 對 人  黃彭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事件
如有多數債權人,聲請人雖提起異議之訴,然卻僅以其中一
債權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免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
僅停止部分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債權人部分繼
續進行者,該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實益,縱停止全部執行程序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一)款規
定「若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則於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得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旨,就其他非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之債權人具有執行名義者,亦應准許其聲請繼續執行,是以
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實益及必要性
。又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因其所提存之擔保
金,必無法作為未列為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擔保,自無從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執行事
件一旦終結,聲請人財產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云云。然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且併案債權人除相對人黃彭玲玉外,另有併案
債權人 黃光廷 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
681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提起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聲請人僅列
債權人黃彭玲玉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應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從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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