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非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詹友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2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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