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文川
被 告 林吉田
被 告 林本源
被 告 林順在
被 告 董林玉香
被 告 陳瑞旼
被 告 林英美
被 告 尤献義 ( 林秀鑾 之繼承人)
被 告 尤明揚 (林秀鑾之繼承人)
被 告 尤佩茹 (林秀鑾之繼承人)
被 告 尤瑞晴 (林秀鑾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勝源 ( 陳萬上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勝雄 (陳萬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春香 (陳萬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安譓 (陳萬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春麗 (陳萬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文川請求分割遺產,於起訴狀中未表明
全部之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命其提出本件被繼承人 林萬全 、 林財源
、 林萬鎮 之繼承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繼承人林萬全、林財源、林萬鎮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復於同年12月9日再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