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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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妙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在同一處所,先後多
次,竊取同一人之財物,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屬單一
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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