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本院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和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和之辯護人雖否認卷附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然因被告黃文和遭警查獲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馬賽派出所警員 謝定瑜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現場錄影存卷足考,本院亦已勘驗現場錄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顯見警員謝定瑜職務上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文和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其遭警查獲過程,復經證人謝定瑜到庭結證綦詳,且警攝現場錄影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又證人謝定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檢定合格且在合格使用之次數限制內並無故障情事,則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警澳交字第一0五00一00八一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或有故障異常之疑而難盡採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之數值等情即非有據。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於一百零四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原交簡字第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駕車返家,洵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情節匪淺且未見警惕,並兼衡其無業且未受教育,家庭經濟貧寒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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