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497號、104年度偵字第5585號、105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鴻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農會帳號)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吳鴻籐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4年9月28日20時許,以電話向 侯月枝 詐稱其在86小舖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侯月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2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9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吳鴻籐所有之農會帳戶;(二)於104年9月28日16時37分許,以電話向 詹欣芸 詐稱其在86小舖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詹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9分許匯出29912元至吳鴻籐所有之郵局帳戶;(三)於104年9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向 熊佳琪 詐稱其在86小舖網站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熊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43分許匯出22704元至吳鴻籐所有之郵局帳戶;(四)於104年9月28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向 柯雅文 詐稱其在86小舖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柯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48分許、18時49分許分別匯出8995元、8980元至吳鴻籐所有之郵局帳戶;(五)於104年9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向 曾鈺芯 詐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鈺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出4785元至吳鴻籐所有之郵局帳戶;(六)於104年9月28日20時許,以電話向 李佳芸 詐稱其在86小舖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6分許、20時44分許匯出29985元、29980元(扣除20元手續費)至吳鴻籐所有之農會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侯月枝、詹欣芸、熊佳琪、柯雅文、曾鈺芯、李佳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月枝、詹欣芸、熊佳琪、柯雅文、曾鈺芯、李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鴻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農會帳戶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都在104年9月20幾日的時候在貢寮區澳底地區遺失,我於9月30日親自至農會和郵局跟行員說農會、郵局提款卡遺失,要辦掛失,行員就拿我的存摺補登,才知道帳戶均遭警示,因為我不常用農會帳戶與郵局帳戶,所以我將該兩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我沒有交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上開農會帳戶與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 白承 在卷,並有被告在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被告在貢寮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侯月枝、詹欣芸、熊佳琪、柯雅文、曾鈺芯、李佳芸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月枝、詹欣芸、熊佳琪、柯雅文、曾鈺芯、李佳芸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載有密碼之文書分置兩地,以免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自稱提款卡遺失時,早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而被告為大專畢業,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常用本案兩個帳戶,於偵查中供稱我忘了農會的提款卡密碼,郵局的好像是369258,我把農會跟郵局提款卡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常用提款卡等語。依被告所言,既然不常用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豈會將該兩張提款卡放在一起攜帶出門,甚者,被告既能在偵查中背誦出郵局提款卡之密碼,焉有將該密碼書寫在紙張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有違常理,顯不可採。
(四)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提款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主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查被告所稱發現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日,顯已晚於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日期,且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等於轉帳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殆盡,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多筆詐騙,更可推論被告應有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認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無訛。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多位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多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兼參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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