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1年7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24日,因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17日,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26日,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③以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99年3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24日,因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26日,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⑦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103年2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構成累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⑨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⑨、⑩、⑪、⑫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103年10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26日,10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上開各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被告先於99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0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10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再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
二、李連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屋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上衣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至⑧案,於被告假釋出監(104年6月15日)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①至⑧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
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6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餘淨重0.6017公克,併同難以││淨重0.6020公克、取樣0.0003││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