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翁嘉宏 訴訟代理人 翁進金 被告 任巧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翁嘉宏及任巧薏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日及9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60萬元,被告等並於103年1月28日簽立借款償還書(下稱系爭借款償還書)及還款確認書(下稱系爭還款確認書),同意就上述債務彼此互負承擔責任,共同清償100萬元,然該100萬元借款自103年3月5日起至次年2月止僅由債務人任巧薏償還104,000元,尚有89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還款確認書僅有被告任巧薏個人書立每月還款8,000元文字,惟並無原告簽名,充其量僅為任巧薏單方意思表示,並無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尚不能認為已達成協議。退步言,縱認有所協議,然系爭還款確認書上文字亦記載「收入正常後還款金額另議」,可認該協議附有停止條件,即於「收入正常後」,協議效力即為停止,若協議不成,被告應負還款責任。而被告於104年1月9日曾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債務還款方式請求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故被告應一次清償系爭借款。
二、被告任巧薏、翁嘉宏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等前雖積欠被告借款,並於103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償還書,同意共同清償借款100萬元,惟被告任巧薏於103年2月12日間為自己並代理被告翁嘉宏與原告協議還方式時,兩造已約定上開借款債務由被告等自103年3月5日起每月清償8,000元,被告2人迄今亦均依約按時清償,且被告等現仍無固定收入,並無系爭還款確認書所載「收入正常」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清償未到期之借款。
三、經查,被告翁嘉宏及任巧薏分別於88年12月1日及9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60萬元,被告等並於103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償還書同意共同就上開100萬元債務負清償之責,及原告係於10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借據及系爭借款償還書等件影本暨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辯稱其等自103年3月5日迄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26個月,均按月清償8,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系爭896,000元借款中之104,000元【(8,000元×26月)-104,000元=104,000元】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借款,自非有理。又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償還書時,原告同時提出其預先繕打「...原商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將先行還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由任巧薏,於中華民國96年09月05日起,開始分五年攤還,每月為伍仟玖佰元整匯入林姿君之指定帳戶...但至今已違背當初之商議。特立此書,請債務人確認還款時間,如下:」(以下則留白)等內容之系爭還款確認書,惟兩造當日無法就被告等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嗣被告任巧薏於103年2月12日再為自己並代理被告翁嘉宏與原告洽談系爭債務清償事宜,並於系爭還款確認書前揭「如下:」之記載下方,以手寫方式填寫「債務人任巧薏於103年3月5日起每月匯入林姿君帳戶8000元正,收入正常後還款金額另議,不得有誤」及簽名,而原告於被告任巧薏簽立系爭還款確認書後,即將系爭還款確認書原本收回保管等事實,有系爭還款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任巧薏於系爭還款確認書上記載之每月8,000元之清償方式,並未得原告同意,且縱認該記載已得原告同意,然系爭還款確認書上文字亦記載「收入正常後還款金額另議」,兩造前於104年就系爭借款清償方式調解未能成立,被告等自應清償全部借款餘款云云,惟查,原告不僅任由被告任巧薏於系爭還款確認書還款方式欄以手寫方式填寫「債務人任巧薏於103年3月5日起每月匯入林姿君帳戶8000元正,收入正常後還款金額另議,不得有誤」及簽名,且於被告任巧薏簽立系爭還款確認書後,即將系爭還款確認書原本收回保管,復於被告等依上開方式清償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28日除系爭借款償還書外,同時提出系爭還款確認書,要求被告等「確認還款時間」,並於「如下:」記載下方留白,並因當日兩造無法就清償方式達成協議,遂另與被告任巧薏於103年2月12日再為協商等情,顯見原告係為使被告等提出其等能履行之清償方式,並自動依約履行,始未於系爭還款確認書自行記載要求被告等清償之時間及方式,並於103年1月28日兩造無法就清償方式成立合意時,與被告任巧薏再次就此協商,則衡諸常情若原告不同意被告等提出之清償方式,必將阻止被告任巧薏於系爭還款確認書為上開清償方式之記載,要無竟於被告任巧薏為上開記載後,逕將系爭還款確認書原本收存保管,復接受被告等以上開清償方式清償達一年,而未提出異議之理,足徵兩造確係約定被告等應以自103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於被告任巧薏雖於系爭還款確認書記載「收入正常後還款金額另議」,惟查,被告等均否認其等現有穩定工作,而已「收入正常」,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記載,「收入正常」不過係「還款金額另議」之條件,被告等縱已有穩定收入,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方式於另有約定前,不當然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以兩造前調解不成立為由,主張兩造上開約定之清償方式失效,被告等應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之未到期餘款云云,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896,000元中104,000元債權,業因被告等清償而消滅,其餘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則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