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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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鑫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號、第551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受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鑫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鑫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案卷),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邱鑫海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區○○○路上;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邱鑫海駕駛前開機車由基隆市區往情人湖方向行駛至基金一路208巷口前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視距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此時適有行人 陳資平 ,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行走於基金一路往情人湖方向之快車道上;邱鑫海因疏未注意步行於基金一路208巷前彎道附近快車道上之行人陳資平,致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接近陳資平背後時,始猛然驚覺,惟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方車頭部分自陳資平背後撞擊,使陳資平受衝撞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邱鑫海亦人車倒地受傷。邱鑫海肇事後,經路人報請救護車將陳資平就近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惟陳資平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月15日仍宣告不治死亡;而邱鑫海肇事後,陪同陳資平至基隆長庚醫院,並於據報前往醫院調查處理之員警,尚無確切依據證明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資平之子 陳聖霖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邱鑫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聖霖於警詢、偵訊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4年度相字第454號卷【下稱相卷】第29頁〔105年度偵字第551號卷【下稱551號偵卷】第8頁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30-31頁【551號偵卷第9-11頁反面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32-33頁【551號偵卷第12-13頁同】)、監視器影像照片13幀(相卷第11-12頁、551號偵卷第19-22頁)、車輛及現場照片22張(相卷第16-22頁上方、第23頁下方-27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邱鑫海—相卷第36頁【551號偵卷第16頁同】)。
(四)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10頁【第46頁同、551號偵卷第18頁同】)。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相驗筆錄(相卷第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1-65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份(551號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查被告邱鑫海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份(詳上述證據欄(六))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在卷足憑,並據被告供承無誤(被告10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基金一路之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因而死亡,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案因行人即被害人陳資平擅自進入快車道肇至車禍,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同被害人至基隆長庚醫院,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醫院調查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沈一臣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 陳一臣 於104年12月11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陳資平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亦未於車道靠邊行走,而行走於快車道上,除亦有過失外,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 陳紹曾 、 陳薏如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有正當職業(工)、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家庭(單親)等生活、智識、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父親出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105年4月18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參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案卷及本院卷);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車禍事故,惟被告犯後坦承疏失,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表示悔意,且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陳紹曾、陳薏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僅告訴人陳聖霖仍表示無法釋懷,不原諒被告)(參同上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