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溼機壹台、檜木四方桌面壹張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溼機壹台、檜木四方桌面壹張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金村(一)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明知 羅天佑 、 邱景文 (二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交付之盆栽2盆係羅天佑、邱景文自宜蘭縣○○鄉○○路○段○○○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外所竊得之贓物(為 魏義男 所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二)於10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明知邱景文(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交付之空氣清淨機1台、除濕機1台、檜木四方桌面1張係邱景文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 林朝彬 之住處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故買之。
二、案經林朝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金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義男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彬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天佑、邱景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盆栽照片2張、竊取盆栽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自小貨車照片2張、竊取被害人林朝彬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羅天佑、邱景文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分別為其2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故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追贓困難並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本次收受、故買之贓物為盆栽2盆、空氣清淨機1台、除濕機1台、檜木四方桌面1張等物,其中盆栽2盆及空氣清淨機1台業經扣案並分別由被害人廖義男、告訴人林朝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中尚有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官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收受、故買之盆栽2盆及空氣清淨機1台業經扣案並分別由被害人廖義男、告訴人林朝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條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除濕機1台、檜木四方桌面1張,既經被告買受而移入其等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業將上開檜木四方桌面1張以2,500元之價格變價轉售他人,惟此部分僅憑被告單一供述尚難以證明確有此情,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之原物,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林朝彬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林朝彬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