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肆拾貳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時日,上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新北市○○○○道附近完成交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持有期間之105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1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3日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口處,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42.16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台,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42.16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台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7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2.16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所查扣被告所持有且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晶體7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50802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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