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之記載,更正為「9時許(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文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8號)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4易428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4毒偵553卷第4至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持有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5易315卷第1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臨時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4毒偵553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104毒偵553卷第59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2包│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計驗餘淨重1.8628公克,併同││(合計淨重1.8630公克、取││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628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黃文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全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白色微黃結晶,警稱毛重各為1.16公克、1.15公克,送鑑2包淨重共計1.8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628公克),並藏置於其外套內層口袋內而持有之。尚未供己施用之前,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黃文進自知無法隱暪,自行從外套內層口袋內取出上揭毒品2包,交予警員扣案,因而查獲上情(黃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押之上揭白色微黃結晶2包在卷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物品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毒品,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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