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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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建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菜市場附近,趁 林穆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之際,
徒手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予林穆荻委託之 林琇甄 ),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穆荻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經警於
106年12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里○
○路○○○號媽祖醫院急診室前,察覺蔡建承騎乘該車當場予
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建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林琇甄即被害人林穆荻之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建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亦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使用該車長達3月
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偵程序均坦承犯行
,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