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44號、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金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金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旁,徒手竊取 湯淑美 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
予湯淑美),得手後將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察覺
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
老人活動中心前,趁 蔡永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予蔡
永豪),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 楊永豪 發現機車遭竊,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顏金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證人湯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顏金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證人蔡永豪於警詢之指述。
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顏金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亦具有相當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陸
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偵程序均坦承
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取物
品價值之不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量處拘役40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量處拘役50日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犯罪所得之腳踏車、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湯淑美
、告訴人蔡永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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