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莊彥泉 位在雲林縣○○鎮○○里○
○路○○○號之無人居住倉庫,趁該倉庫門未鎖之際,進入該
倉庫後,再至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
徒手竊取莊彥泉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並接續至倉庫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80元,
得手後業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莊彥泉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莊彥泉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金錢之行為,乃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
人,亦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偵
程序均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已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8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