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岑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結婚書約上偽造之「 何秀香 」署名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告簡岑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岑玲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 黃于哲 共同至臺中市大雅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簡岑玲明知並未得到其母何秀
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在結婚書約之證婚人欄位,偽造「
何秀香」之署名及盜用何秀香之印章,表彰何秀香擔任簡岑
玲及黃于哲結婚證人之意,再持上開結婚書約向該戶政事務
所該管公務員提出結婚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簡岑玲與黃于哲結婚之事項,登記在渠職掌之
結婚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何秀香及戶政登記之正確性
。
二、案經簡岑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秀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及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
四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
約、戶籍謄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何秀香」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