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瑩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寬志
被   告  王樹枝
       曾麗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附民緝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被告王
樹枝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曾麗珠部分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麗珠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起,擔任皇家皇企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該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辦理名稱變更為豐泳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王樹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 葉碧霞 」之成年女子均無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明知
豐泳公司為空頭公司,為創造該公司確有營業之外觀,起意
設廠詐騙相關廠商,遂於99年農曆年間,與王樹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王樹枝提
供資金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及按月支付
15,000元代價予曾麗珠,曾麗珠自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
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
可預見他人有利用該公司及其名義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
能,仍容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王樹枝等人於99年3月1日將
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及按月
收取15,000元之代價,並向銀行申請票據供豐泳公司使用,
任由王樹枝等人以豐泳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王樹枝與「葉碧
霞」乃均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葉碧霞」於99年5月17日前某日,向設址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震球 佯稱:豐泳公司信用良好
,業績營業額陸續成長,必須擴廠云云,以豐泳公司名義向
瑩鑌公司訂購價值281,820元之C型鋼材(12米鋼材100支、6
米鋼材200支,共重10,248公斤,每公斤單價27.5元,共281
,820元,另附加工資2,000元與營業稅14,191元,總計298,
011元),並表明貨到立即交付支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99年5月17日依約出貨至豐泳公司,並取得豐泳公司所開
立發票日為99年6月10日、面額298,011元、支票號碼GL0000
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兌
現而遭退票,並再前往豐泳公司廠房見大門深鎖,致原告受
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11元,及自99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佯以豐泳公司欲購買鋼材名
義,向原告詐騙取得298,011元之鋼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起訴書為證,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
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豐泳公司現
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361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又被告2人因上
開詐欺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本院99年度易字
第3768號、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曾麗珠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判處王樹枝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68號、106年度簡
字第8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價值298,011元之鋼材,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98,011元,自屬有據

㈢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8,011
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係主張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並非基於買賣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或票款,則該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以原告催告被告2人而被告2人未給付時起,被告2人方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起訴而
分別於101年3月7日、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曾麗珠、王樹枝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
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
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曾麗珠部分自101年3月8日起
、被告王樹枝部分自10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8,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曾麗珠部分自101年3月8日起、被告王樹枝部分自
10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然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主要請求部分為勝
訴,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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