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貳拾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藏匿人犯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十五點八公克(經送鑑驗後淨重二十點六四公克),並據以持有。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攙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香煙部分,因甲○○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觀察、勒戒,而甲○○持有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香煙之低度行為部分復為前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堅稱其持有前開毒品係供吸用之用,且持有期間已達五天之久,平均每天均吸用三至五支云云。經查:被告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為大麻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九0)陸(一)字第九00二0八二四號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若如被告上開所言,於持有五天期間均有吸用大麻,則以被告吸用之劑量及天數判定,斷不可能就其尿液檢驗中,出現大麻之陰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且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十點四六克(包裝重四點八一公克)等情,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藏匿人犯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大麻二十五點八公克(嗣送鑑驗後淨重二十點四六公克、包裝四點八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攙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部分,因另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觀察、勒戒,而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香煙之低度行為部分復為前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吸食器及香煙部分,尚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