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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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基宏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共積欠電信費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身分證曾因遺失經補發,故本件應係他人冒用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經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苗栗區營運處經理 謝文敏 查詢系爭行動電話之用話申請資料,依該用話申請資料上之身分證影本顯示,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且被告已向原告公司苗栗營運處切結被告確實有身份證遺失資料,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共積欠電信費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台東營運處業務課函、查詢單及通話費明細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其從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身分證曾因遺失經補發,故本件應係他人冒用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經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苗栗區營運處經理謝文敏查詢系爭行動電話之用話申請資料,依該用話申請資料書上之身分證影本顯示,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用話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業務課經理謝文敏之名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被告目前持有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補發,而系爭行動電話用話申請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載明該身分證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初發,且身份證所附照片亦顯非被告本人等情,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用話申請資料在卷足憑,據此足見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本件應係他人冒用被告身分證申請用話等情,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