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及移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各類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各類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緣丁○○(綽號 小湯 )因急需金錢花用,苦思各種掠奪他人財物之方法後,因認自己略懂製造爆裂物之方法,並認為位於 新竹市 ○○街○○○號的「 大潤發 量販店」(下稱大潤發)因購物人潮眾多且生意興隆,遂要求戊○○(綽號小胖)一同參與以放置爆裂物之方法,恐嚇大潤發交付財物,所得再由其等平均分擔,戊○○禁不住丁○○之百般請求後,雖表示其個人不須分錢,但仍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由戊○○帶著丁○○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坤明 家中購買高空煙火筒二支及盒炮煙火二盒後,由丁○○一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不知情之 李偉成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戊○○之住處),以上開買來的高空煙火筒為基底,先將煙火筒予以拆解,參考其所有之「化學分析試藥配製法」一書,再以銲槍、斜口鉗等為工具,加入煙火內之火藥等成份於其原買來的高空煙火紙筒內後,再以水泥、膠帶等將煙火筒予以密封,製造成可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煙火筒」爆裂物二枚,隨即聯絡戊○○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處空地試爆一枚,經試驗滿意後,丁○○遂取其中一枚未經試爆之「煙火筒」,以其所有之電線八條、鬧鐘一個等物,分別將電線連接在上開「煙火筒」及鬧鐘的鬧鈴開關與鬧鐘內電池的正、負極後等處,再將該枚「煙火筒」放置在其準備好的面紙盒內,並有二條電線伸出面紙盒外連接在鬧鐘上,安裝為一枚定時爆炸裝置,待鬧鐘設定的時間一到,該枚具殺傷力的爆裂物即會自動引爆。
(二)丁○○於上開爆裂物製造完成後,為便於計畫之施行,遂於翌(二十四)日上午至甲○○(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所居住的麗都旅社找甲○○加入此計畫,告知事成後所得將三人平分,經甲○○同意後,丁○○、甲○○二人,惟恐放置過程中被人發現,復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大潤發附近的新竹市○○街○○○巷○弄○○號前(土地公廟旁),以不詳方法一同竊取停放該處、為 林麒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欲用以騎去放置爆裂物(此部分戊○○並不知情),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與戊○○會合,丁○○、戊○○、甲○○等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欲放置丁○○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於大潤發之方法,恐嚇大潤發使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三人各可分得五十萬元後,推由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撥打至大潤發,佯稱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警,向大潤發當時之值班經理丙○○騙稱因為偵辦偽卡事件,要求大潤發予以協助,並藉機騙得丙○○個人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待取得丙○○之電話號碼後,丁○○、戊○○、甲○○等三人後即兵分二路,約定戊○○負責駕車至外面向丙○○以電話恐嚇,丁○○、甲○○二人則在戊○○住處之地下室取出丁○○事先準備好、放在白色塑膠袋內之上開爆裂物後,由丁○○把風,甲○○在丁○○收到戊○○之電話後,負責將上開爆裂物放置在大潤發店外大型垃圾桶內。戊○○隨即在當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對丙○○告以:「已經放了二顆炸彈在大潤發店內、不要報警、不用疏散客人、半小時內準備一百五十萬元,半小時後會與你聯絡」等語恐嚇之,使丙○○心生畏懼,再將電話轉給身旁之大潤發公關主任乙○○,戊○○仍向乙○○重覆上開言論,並表示只要報警,就會引爆炸彈,使乙○○更加畏懼。
(三)戊○○結束上開通話後,內心十分掙扎,並未立即依約定打電話給丁○○,戊○○在猶豫約二十分鐘後,回到其住處,決定打電話給丁○○告訴丁○○其不做了,要丁○○也不要去放爆裂物。惟丁○○在戊○○打來前,因不耐久候,遂直接要甲○○一起去大潤發放置爆裂物,在丁○○的把風下,甲○○騎乘上開竊得之HSM─四八五號機車至大潤發,因原先約定放置地點的垃圾桶附近進出人員眾多,甲○○一時害怕,遂將裝有爆裂物的白色塑膠袋一個放置在大潤發員工停車場出入口處所停放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後,與丁○○一同騎車離開現場,途中甲○○所騎乘的HSM─四八五號突然故障,甲○○即將機車隨意棄置於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附近,由丁○○附載甲○○離開現場。而乙○○、丙○○二人因擔心出事,在接到戊○○的電話後立即召集大潤發之幹部員工到店內外四周查看,並馬上報警,果然在下午五時許,在員工停車場、員工出入口處停放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發現一枚放置在白色塑膠袋、內有鬧鐘及以電線與鬧鐘相連、放置在面紙盒內之爆裂物,大潤發並迅速疏散當時在店內之顧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人員到場後將該枚爆裂物以水砲擊解,始化解危機而未造成嚴重傷害,大潤發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丁○○、戊○○、甲○○等三人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丁○○所有、用以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上開經擊解之爆裂物之殘餘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固均坦承確有經過與另被告甲○○三人討論後,由戊○○打電話向大潤發恐嚇,由甲○○在丁○○的把風下在大潤發員工停車場之出入口處擺放被告丁○○所製造的「煙火筒」而欲向大潤發恐嚇取財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與另被告甲○○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我是把買來的高空煙火的材料拆開後,把裡面的三顆火藥都拆開而混倒在一起,再用市售的「通樂」把紙筒剩餘的空間填滿,前一天在竹北空地試爆時,只是有一陣白煙,這東西只是要用來恐嚇大潤發,應該沒有殺傷力,至於甲○○會去偷機車的事,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以:丁○○做好後叫我去竹北看時,只是有煙冒出來,我並不知道有殺傷力,而我的工作是打電話給大潤發,甲○○為何會去偷機車我並不知道等語置辯。惟:
(一)經查,本件確實係經由被告丁○○、戊○○、甲○○等三人討論後,同意以放置爆裂物之方法,恐嚇大潤發使其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並推由被告戊○○撥打電話給大潤發,被告丁○○、甲○○二人則待接獲被告戊○○的通知後去現場擺放爆裂物,而被告戊○○一人決意中止恐嚇行為後,被告丁○○、甲○○二人卻未待被告戊○○通知前即去現場擺放爆裂物一事,業已經被告丁○○、戊○○、甲○○等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調查時,被告丁○○、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接到恐嚇付款之電話經過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六頁),證人陳坤明亦證述被告丁○○確實有在戊○○的陪同下向其購買高空煙火筒二支及盒炮煙火二盒共六百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亦有被告戊○○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二份附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可稽,復有刑事警察局所提供、在現場被發現時、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的白色塑膠袋、內有鬧鐘一個及以二條電線與鬧鐘相連、放置在面紙盒內之爆裂物一枚之照片一幀(編號四)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依上開照片所示,該枚爆裂物係以膠帶密封於面紙盒內,外觀上無法看出面紙盒內的東西是什麼,但確有電線二條自面紙盒內連出在一個鬧鐘的鬧鈴開關上,鬧鐘又發出運轉的滴答聲,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相信該項組合物係一定時爆炸裝置,而大潤發為大型量販店,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又為星期六之假日,有九十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在週末下午,往來大潤發購物逛街之人潮眾多,被告丁○○、戊○○、甲○○等三人以此方法恐嚇大潤發使其交付財物,身為大潤發員工之證人丙○○、乙○○等人為了客人及員工的安全,對此自當十分恐懼,被告丁○○、戊○○、甲○○等三人,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大潤發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乙○○對於大潤發並未因此給付被告三人任何財物乙情,亦據其到本院證述在卷,被告丁○○、戊○○、甲○○等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
1.按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損毀者而言。是以,不論爆裂物的外觀為何,只要其內部成份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損毀者,即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2.復查,被告丁○○坦承本件所放置之爆裂物係其所製造,並經被告戊○○、甲○○二人分別供述在卷,證人陳坤明亦證述其確實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販賣高空煙火及盒炮煙火等物予被告丁○○,已如前述,警方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戊○○的住處扣得被告丁○○所有、案發後事先所放置在被告戊○○住處的化學分析試藥配製法一書及烙鐵、焊錫、電線、膠帶及熱熔塑膠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製作上開爆裂物所用之工具一批扣案在卷,並有被告丁○○於警訊時所繪製的炸藥結構圖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佐;再經本院當庭提示刑事警察局所提供、在現場所發現、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的白色塑膠袋、內有鬧鐘一個及以二條電線與鬧鐘相連、放置在面紙盒內之爆裂物一枚之照片(編號四)一幀,被告丁○○亦坦承該張照片所示放在塑膠袋內的爆裂物確實係其交給被告甲○○擺放之物,復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丁○○用以製造爆裂物所用之工具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經擊解後之殘餘物等扣案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丁○○所製造、被告甲○○負責擺放的上開爆裂物就是警方在大潤發員工停車場出入口處所找到的爆裂物無誤。
3.又上開照片所示放在塑膠袋內由被告丁○○製造的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鑑驗結果:該枚爆裂物,係以直徑八公分、高十七公分之紙筒為容器,以水泥封固,並結合鬧鐘、乾電池,組成定時爆炸裝置,經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殘餘物碎片等檢出氯化鈉、氫氧化鈉、碳粉、鋁粉、硝酸鈉、硝酸鉀、硫粉等危險物質成分,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偵五字第一四三六O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鑑定出上開化學物質成分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九五一O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可憑,復有經擊解後鬧鐘與小馬達間仍以電線相連等之殘餘物照片三幀附於本院卷內編號一至三號之照片可據。
4.次查,經傳訊證人即當天親赴現場處理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隊隊員 劉義宗 ,其對於查獲及事後鑑定上開爆裂物內容的經過結證稱:本件是新竹市警察局先發現有疑似爆裂物的東西,就通知我們支援他們處理,這個爆裂物當時是裝在手提袋內擺在機車的踏板上,有一個定時鐘接出來,當天我們在現場先用防護筒桶,把爆裂物移入防護筒內,用水炮擊解,共擊解二次,第一次擊解時鬧鐘與圓紙筒就分開了,為了安全起見,我第二次只擊解圓紙筒部分,結果圓紙筒燃燒,認為沒危險後,我們就把證物交給新竹市警察局,請新竹市警察局把殘渣,送回刑警局化學組先鑑定殘渣有無火藥成份,結果果然有火藥成分,我再根據新竹市警察局的現場勘查報告、化學組鑑定出來的通知書,才寫出這份處理通知書。目前鑑定爆裂物並沒有客觀的數據,而且殺傷力的大小也要看爆裂物擺放位置的遠近會有不同,但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主要要密封及內部紮實,其爆炸瞬間的威力才會比較大,同樣,平常的煙火沒有什麼殺傷力,但是密封包裝起來還是具有殺傷力,我鑑定本案爆裂物有殺傷力,主要是因為第一次擊解時鬧鐘與圓紙筒就分開了,為了安全起見,我第二次只擊解圓紙筒部分,結果圓紙筒燃燒,表示裡面有火藥,而殘餘的圓紙筒內經化學組檢驗出來確有火藥成分,且被告將兩條電線一條接在鬧鈴開關,一條則接在鬧鐘的電池,如果這個爆裂物沒有及時被發現的話,只要鬧鐘的設定時間到了,爆裂物就會引爆,所以我認定這樣就是定時爆炸裝置,而爆裂物瞬間爆炸會產生暴壓,燃燒會有高溫及碎片,這就是一種危險性,我們就認定這樣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十頁)。
5.再查,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該枚爆裂物引爆後的殘餘物,發現有:⑴鬧鐘一個(含二號電池一顆及八條電線),⑵圓形硬紙滾筒一個(底部含水泥硬塊),⑶衛生紙盒一盒(含數張衛生紙),⑷小馬達一具(含一顆電容器),⑸鹼性化合物一袋,⑹圓形平底塑膠盤一具,及⑺塑膠袋一個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竹市警刑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及所附之上開證物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並經被告丁○○當庭指認無誤,殘餘物的內容與上開證人劉義宗到庭所證及右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所示確相符合,依據專家證人之證言及其鑑定,本件爆裂物應確在客觀上足以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損毀,足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
6.況,被告丁○○用以試爆給被告戊○○看的的煙火筒畢竟並非實際擺放在大潤發停車場之物,縱使確如被告丁○○與戊○○二人所言該枚試爆的煙火筒只會冒出白煙而已,但此並不足以做為放在大潤發停車場的爆裂物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依據,是以,被告丁○○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應確實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無訛,被告丁○○與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無法採信。
7.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O號判例意旨可次參照。至於被告戊○○本人雖未參與該枚爆裂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但其事先知道被告丁○○就是要以放爆裂物的方法恐嚇大潤發,又帶同被告丁○○去購買高空煙火等製造爆裂物的主要材料,並陪同被告丁○○去試放,其對於被告 鄭子 所負責之製造爆裂物部分行為,確已有意思聯絡,其徒以製造出之爆裂物有殺傷力為其所不知而卸責,顯不足採,其自應對此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
1.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計劃之範圍,而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其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O六O號判例參照。
2.再查,被告甲○○對於確有與被告丁○○一同在放置爆裂物前,到新竹市○○街○○○巷○弄○○號前,一同竊取停放該處、為被害人林麒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用以騎去放置爆裂物,之後即隨意丟棄,並由被告丁○○載其離開現場乙詞,業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檢察官移送請求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及二十八、二十九頁),核與被害人林麒祥指述其在當日下午四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在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水田街口自行尋獲乙情在時間上吻合,並與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被告甲○○供稱當天中午左右,被告戊○○即離開,到了下午,是被告丁○○帶其去被告戊○○住處的地下室拿爆裂物乙情相符,被告戊○○應確實不知道被告丁○○與甲○○二人在實行分配的放置爆裂物行為時另有竊車之計劃。雖被告甲○○於偵訊時又供稱還有一位叫「 阿康 」之人與其等一同涉案,惟被告丁○○、戊○○二人均不知誰是「阿康」且均供承確僅有其等三人犯案,而核對被告甲○○的警、偵訊筆錄,其事後所言之「阿康」應即係先前所言之「小湯」(即被告丁○○),再者,被告甲○○的警訊筆錄係在被害人林麒祥的警訊筆錄之前所做(參同上併案偵查卷第四、七頁),在被告甲○○的警訊筆錄中,被告甲○○對於其行竊、棄置的時間、地點、過程均已仔細說明,益臻其於警訊時之供詞可信度甚高,被告丁○○事後因被告甲○○拒不到案經本院通緝後即迴避此部分之犯行,顯不可採,被告丁○○與甲○○二人確有在原犯罪計劃外另行謀議竊取被害人林麒祥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以完成擺放爆裂物之計劃之事實,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戊○○二人,就上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間,被告丁○○與另被告甲○○二人就上開竊盜罪間,被告丁○○、戊○○與另被告甲○○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之上開製造爆裂物、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被告戊○○所犯製造爆裂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均應從較重之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丁○○、戊○○二人有製造上開爆裂物之事實,竟僅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九五一O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可憑),在尚未等到該局做出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即據認「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該顆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能逕認該顆爆裂物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本院既已認定該枚爆裂物係具有殺傷力之物,而起訴事實又已載明被告二人丁○○、戊○○二人製造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論究;至於公訴人另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部分,既與被告丁○○經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惡性最重,被告戊○○以為自己在幫助朋友,未慮及其等行為之嚴重性,幸被告戊○○在打完恐嚇電話後決意中止並要求被告丁○○一同中止犯行,已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孰料被告丁○○早已忍不住約定時間即開始其負擔部分之行為,足見被告丁○○犯罪之決心堅定,再斟酌其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大潤發之代表乙○○亦已當庭原諒被告三人及犯罪後被告丁○○仍避重就輕,被告戊○○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被告戊○○部分考量其犯罪之上開動機及事後自止中止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改之心,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就被告二人所受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九條業經修正後刪除,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行為,自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本件被告丁○○、戊○○二人並無前科,本案所製造之爆裂物應為偶發事件,被告二人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主要製造爆裂物之被告丁○○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亦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經營經典電腦,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等在卷可參,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而共犯被告戊○○本人並不知曉製造爆裂物之技術,被告丁○○、戊○○二人應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用,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戊○○二人 陳明 在卷;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擊解後已不具殺傷力,但仍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及戊○○二人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經本院發佈通緝,其涉案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膠帶貳卷、烙鐵貳支、焊錫壹卷、電線貳條、熱熔塑膠槍壹支、大潤發購物
塑膠袋叁個、電烙鐵壹支、鉗子肆支、剪刀壹支、起子叁支、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
附表二:鬧鐘壹個(含二號電池壹顆及捌條電線)、圓形硬紙滾筒壹個(底部含水泥
硬塊)、衛生紙盒壹盒(含數張衛生紙)、小馬達壹具(含壹顆電容器)、鹼性化合物壹袋、圓形平底塑膠盤壹具及塑膠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