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輔佐人代理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內候車室之自動售票機前,見被害人丁○○於該售票機前投幣買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備之際,以右手搶奪退幣口內、丁○○所有之找零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元及一元硬幣各一枚後,經丁○○以右手抓住乙○○質問乙○○為何搶錢,乙○○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出手毆打丁○○右耳下方,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 張美琴 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佐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於車站內搶奪被害人財物、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證人陳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搶奪被害人丁○○所有之二枚硬幣後,因被害人亦出手搶回該二枚硬幣,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因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拉扯之際該二枚硬幣掉落地上,被告即跑開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詳細;是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係在二枚硬幣被搶回且遭推開之後,且被告於打人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再試圖取回硬幣,堪認被告於打人時應已無何防護贓物之意可言,又被告有智能障礙(參偵查卷附殘障手冊),因被害人抓其手,以為被害人欲打其,故本能反應保護自己而打回去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搶到硬幣後,被害人要抓你,你有無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有。」外,亦據被告輔佐人代理人丙○○陳述明確:「因為被害人抓他手,他以為被害人要打他,所以他本能反應打回去。」,故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因智能不足,無法判斷係為脫免逮捕而毆打被害人,應認其以為將再遭被害人毆打,故出於原始而直接之本能反應保護自己較為真實,是亦非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其毆打被害人之傷害犯行亦未據告訴;又,被告係在新竹火車站內之售票機前為搶奪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之加重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達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失其「判斷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亦即已至完全喪失辨識力及控制力之重度精神障礙狀態。經查:被告為極重度智障者,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而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注意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差」、「語言理解能力與推理能力差,欠缺社交技巧,注意力差,且記憶力不良。個案的扭曲的認知與智能,應付生活的方式是原始而直接。判斷力不足以應付複雜的生活事件。」、「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病,致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其過去、現在之精神狀況屬精神耗弱,日常生活及其週遭事務或財物需他人協助處理。其犯罪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與精神分裂病之症狀有關,但以個案在火車站售票機處去搶六元之犯罪行為來看,其對此行為之判斷力及認知能力顯然極差,當時之精神狀況達心神喪失。」等情,亦有為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0三七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神情呆滯,時有對於訊問內容顯然無法理解而不答(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輔佐人委任代理人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智能發展中心職員丙○○亦陳稱被告假日常自己坐火車而經常被帶回鐵路警察局,且被告有習慣看到東西就拿,若不給則會用搶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資保護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安寧,爰諭知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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