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暐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80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暐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柄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之釣蝦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柄小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木柄小刀1把乙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柄小刀照片、臨檢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木柄小刀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刃口尖銳具相當長度,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
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亦稱:該木柄小刀有開封過、具殺傷力,有時候釣魚會用
到才隨身攜帶,當日是因朋友生日而去釣蝦場唱歌云云,然
於釣蝦場唱歌並無使用木柄小刀之時機,被移送人隨身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前往,動機不無可議之處,足對社會大眾
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扣案之木柄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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