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楊書維
被 告 楊童淑珍
楊昕柔 即 楊嚴峰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昕柔應於繼承訴外人楊嚴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書維、被
告楊童淑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書維於民國93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童淑珍與
訴外人楊嚴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15,307元整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
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楊書維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23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楊童淑珍及訴外
人楊嚴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然查訴外人楊嚴峰於104年4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楊昕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楊昕柔在繼承訴外人楊嚴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書維、
被告楊童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