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達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蔡全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租屋處之客房及浴室內安裝針孔攝影機,趁居住於前開租屋處客房之陳○○、古○○(真實姓名均詳卷)居住該處時,竊錄陳○○、古○○2人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1年7月初,其表姪女林○○北上借住王銘達前開住處,期間王銘達請林○○協助在電腦內安裝麻將遊戲軟體,林○○於安裝時無意間發覺王銘達電腦中儲存前開私密錄影之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乃複製其中43張照片後通知陳○○、古○○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陳○○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林○○、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與陳○○一同居住於上址,以及系爭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確實係其所居住使用之上揭房屋之浴室及房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電腦都是我乾女兒即表姪女林○○在使用,我不知道是誰偷拍,我不認識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述只能證明渠等確有在被告家遭偷拍,但無法證明該偷拍行為是被告所為,且被告非常不會使用電腦,只會普通上網及玩遊戲,而他在l01年7月間請林○○幫忙灌電腦遊戲時,並沒有將電腦上鎖,不像一個犯罪人對於他自己犯罪都不加以掩蓋,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林○○於101年7月初,借住被告前開住處期間,應被告之委託,協助處理電腦遊戲軟體安裝時,發覺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中儲存關於告訴人陳○○、古○○遭拍攝之系爭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偵查卷第55-56頁及原審卷第38-39頁反面)。又系爭照片之拍攝場景為被告所居住之上開住處之浴室及客房,且遭拍攝之人確為告訴人陳○○及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分據證人林○○(同前卷頁)、陳○○於偵查及原審(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證人古○○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6-27頁)具結作證在案,且有證人林○○提供由被告電腦所複製之偷拍影像光碟1張可資佐證。上揭光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0月8日勘驗製有之勘驗記錄(見偵卷第71頁),及翻拍後經告訴人陳○○及古○○指認之彩色列印照片47張(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按。而觀諸系爭照片之角度,其中在浴室中之照片,明顯係由上往下拍攝,且場景相同、角度相同,照片中人均非直接面對鏡頭,其表情、動作,與一般自願受拍照取鏡者面對鏡頭擺放姿勢或刻意做出特別的動作,以及從各種不同角度拍攝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各該照片應係他人在浴室及客房中架設攝錄機器,利用告訴人陳○○、古○○不知情之情況下而予以攝錄後,再存入被告使用之電腦中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上情,並執上詞置辯,然查,系爭告訴人陳○○、古○○等二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均係存放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中。且系爭在浴室中所拍得之照片,其拍攝之角度,均為由上往下拍攝,所拍到之鏡頭均是告訴人陳○○、古○○二人持蓮蓬頭淋浴之鏡頭,已如前述,故應係有人在蓮蓬頭處之上端安裝攝錄機器可明。而查,前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
2房屋,主要使用人為被告及告訴人陳○○,另古○○、林○○僅是曾短期借住於客房之事實,亦分據證人陳○○、林○○結證在案。是該屋自非他人所得任意進出之公開場所。因此,該攝錄機器係由可經常進出屋內之人安裝之可能性最高。再查,系爭照片均是證人陳○○、古○○二人在浴室沐浴及在客房更衣等非公開活動,並攝得告訴人陳○○、古○○之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陳○○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亦無特殊情誼,只是因證人林○○之居間介紹,而借住於被告之處所。另告訴人古○○與被告更無任何關係,只是偶然至告訴人陳○○之住處找陳○○,而暫住數夜而已,但渠二人卻在同一地點沐浴時遭竊錄,衡情告訴人陳○○、古○○絕無自架攝錄機器,拍攝自己之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再將此等私密內容之影像存放於被告私人使用電腦中供被告觀覽之可能。況且,被告所使用之扣案電腦主機,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搜索前2日之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遭人為刻意進行系統還原設定,致原來電腦作業系統內之全部檔案遭覆蓋刪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數位證據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69頁反面)。
承前所述,該電腦係被告所使用,若非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進行該項系統還原設定,何以致之。顯見被告係在證人林○○發覺上情後,為脫免罪責,而積極進行滅證,被告心虛之情溢於言表。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係被告所為無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非常不會使用電腦,只會普通上網及玩遊戲,還需要請證人林○○幫他灌遊戲及刪除,如何能夠架設針孔再把拍到的影片灌到電腦裡面,如果有做違法的行為,依照經驗大可將電腦檔案上鎖云云。然查,個人使用電腦之積極能力如何,須經專業機構檢測始能認定,消極能力則無從加以測定,是否將電腦及檔案上鎖,為個人使用電腦之習慣,非可一概而論。架設針孔竊錄,再將錄得之影像翻拍為相片,存放於電腦,技術上有諸多方式可以克服,被告縱無此專業能力,亦可經由委託或以其他方式請他人代勞,尚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照片中編號V45可看出竊錄影像在螢幕上播放,證人陳○○指認背景是被告房間的電視(見外放證物袋),且扣案電腦主機於警方進行搜索前2日已遭人為刻意進行系統還原設定,足認被告縱無處理影像或利用電腦之能力,亦確有能力透過其他方式為相關之處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妨害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竊錄陳○○、古○○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竊錄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為之,均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被告分別竊錄告訴人陳○○及古○○二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而侵害告訴人陳○○、古○○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而利用告訴人陳○○對其信任,與其同住之機會,竊錄告訴人陳○○,及來訪之告訴人古○○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並使告訴人等飽受驚嚇,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不僅未坦白交待事情始末,更在警方搜索前,進行滅證行為,將扣案之電腦主機進行還原設定,幸本案尚留有證人林○○所留下之證據,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顯見其犯後迄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於前開電腦主機內之系爭照片原始檔案,因電腦主機業經人為刻意進行系統還原設定而遭覆蓋刪除,無須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攝影機1台,搜索時並非在浴室或客房內發現,體積亦較一般針孔錄影機為大,警方研判並非本案被告用以竊錄之錄影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測謊,證明被告沒有說謊云云,惟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又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其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且測謊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故不能依據測謊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準此,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依前述證據方法既已臻明確,即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