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曾文潘 被上訴人 曾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否認被上訴人曾天賜與訴外人即管理人 曾乾良 曾達成協議之事,並聲請傳喚 曾萬來 之配偶及曾萬來、 曾文賢 、 曾淵宗 等人。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有無權利收取租金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