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得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
「(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邱奕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56號)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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