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繁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繁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14、137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8、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詎曾繁清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曾繁清於108年8月5日,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為警攔查而查獲,復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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