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違建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78號原告 葉信得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被告 葉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違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6)」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5)」之完整姓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6)」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5)」核其記載尚無法特定該被告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為相關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正上揭被告完整姓名。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葉太興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同段140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應將地上鋪設柏油全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遭被告占有之面積範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占有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6)」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5)」之完整姓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