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曾文潘
被 告 曾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由原告向被告收
取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地價稅漲了3倍,要
調整,被告107年應繳6,639元,從民國(下同)107年調整
每年為10,000元,剩下款項做為 曾月 祭祀公業每年農曆4月2
5日、6月29日及逢年祭拜祖先所用,即日起被告速補足差額
,俾送交祭祀公業曾月管理人 曾乾良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父承租祭祀公業曾月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期間公業均由當任管理人收取租金,100年11
月27日曾乾良代表公業收取97至100年每年2仟元共計8仟元
租金,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以祭祀公業曾月二房派下員身
份,收取l01年4仟元租金;101年11月28日預收102至106年
每年4仟元共計2萬元租金;於106年11月8日預收107至111年
每年5仟元合計2萬5仟元租金。被告嗣接獲公業管理人曾乾
良存證信函得知,原告非該公業管理人,無收取租金資格。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向被告收取新竹縣○○市○○段○○○○○○○○○○號土地
107年至111年租金共2萬5千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21條、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
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
年台上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分管字、土地分管契約證書、祭祀公
業曾月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101-1
15、143-150頁),被告則以原告已預收107至111年每年5仟
元合計2萬5仟元租金,原告非祭祀公業曾月管理人,並無收
取租金資格等語置辯,提出存證信函、收據等為證(本院卷
第51-53、81-93頁)。次查,新竹縣○○市○○段○○○○○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月,管理者:曾
乾良。原告於前案(本院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與曾乾
良成立和解之金額並未包含自107年度以後之地價稅,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又查,證人曾乾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跟祭祀公業租地,祭祀公業沒有授權讓原告去收錢
。我是管理人,租金由我收取。有跟被告收過錢,從98年起
收了4年,後來錢被原告收走,以前是管理人收錢,二房有5
個人,不只曾文潘1個人。祭祖沒有跟派下員收錢,被告不
用向原告繳納祭祖的錢,原告只能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不
是管理人,我們沒有授權原告向被告收取祭拜三大房祖先的
錢。以前是曾文潘在收租金,因為曾文潘說他要收,我們就
讓他收租金,但他從103年到106年不付地價稅,我有告曾文
潘。上次和解的案件包含被告103年到106年地價稅。107年
及108年地價稅原告未繳。要經過祭祀公業開會,管理人才
有權利漲租金。原告自己說要漲租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135
-136、247-250頁),並有曾乾良書面陳述足憑(本院卷第
55頁)。證人 曾金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祭祀公業沒有同意
原告去跟被告收取租金,以前土地分管,各自收取租金,要
負責祭祖,後來改成1個管理人,由管理人收取租金,曾萬
來是派下員,不是管理人,沒有權決定土地租金的事情,民
國60幾年分管,後來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收取107年到111年的租金,收了25,0
00元,去年地價稅調漲,管理人跟我說被告承租的土地每年
要繳納地價稅6仟多元,我不是管理人。以前3房有3個管理
人,我的祖父是管理人,100年我們選任1個管理人。以前分
管的時候,二房5個人輪流去收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㈢、參酌43年8月10日分管字內容記載:分管指定佃戶各房自己
管理收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而原告亦稱:100年之
後已選任1個管理人,被告則稱自父承租祭祀公業曾月坐落
新竹縣○○市○○段○○○○○號部分土地,近百年之久(本院
卷第75頁),縱依前開分管字曾由二房收租,然原告亦稱以
前分管的時候,二房5個人輪流去收等語,是以二房亦有5人
,尚難認系爭土地租金得任由原告1人逕自提高。綜上以觀
,原告聲請法院提高租金核與前揭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萬
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