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賜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天賜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彭紀睿蘇紀璇 於本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
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時間、借貸金額、重利利息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被害人彭紀睿、蘇紀璇急迫之下貸放款項,以預扣利息方式取得高額利息,使被害人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之償債負擔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預扣利息外,並未有其他利息之收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須撫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告曾天賜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份某日在新竹縣○○鄉○○街友人住處,乘彭紀睿急迫用錢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預扣月息15萬元,彭紀睿實拿現金135萬元,彭紀睿並提供其妻蘇紀璇之150萬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彭紀睿並背書負責。曾天賜復於同年10月份某日在同一處所,貸予蘇紀璇50萬元,預扣月息5萬元,蘇紀璇並提供自己所有之50萬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彭紀睿並背書負責,曾天賜上開2次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20,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天賜自白認罪,並有彭紀睿、蘇紀璇供述,復有本票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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