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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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甲○○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將針筒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情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10月4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証,又該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其上確呈海洛因反應,有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甲○○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甲○○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提出注射針筒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察機關表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等情,為上訴人甲○○供述綦詳,並有卷附興龍派出所96年10月4日偵查報告1紙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1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其上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海洛因含量量微無從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