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
31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新天地出口處前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