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其先前曾自行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相對人曾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以致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投院霞民學97聲字第308號通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日翌日起7日內補正符合上開情形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不補正,所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