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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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見乙○○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自電門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97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甲○○將該機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為警發現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如: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3年
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⑵正值青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⑷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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