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止,任職於輔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輔凱生技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負責業務開發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任職期間內,多次進貨、出貨、業務獎金結算之機會,連續將應行繳回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輔凱生技公司得悉帳目似有出入,清查相關交易明細及單據,並與甲○○核對結算後,確認甲○○於91年、92年及93年間應行繳回之款項數額,係依銷售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7,293元,扣除業務總費用(即獎金)127,514元,再扣除退貨總金額147,005元,結果合計尚有232,774元去向不明。雖經輔凱生技公司催討後,甲○○僅於94年3月31日返還32,774元,餘款則迄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輔凱生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連續侵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或係輔凱生技公司與被告核算時,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各證人之陳述亦無不當取供情事,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應行繳回輔凱生技公司之貨款,實際總額以核算結果為準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輔凱生技公司指述應行收回之貨款遭侵占、 林鐵山 、 李郁 、 林鈺玲 證述確有對帳核算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結算明細表、結款單及退貨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原審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至本院翻異改稱,係因不願纏訴而坦承,帳款明細尚未釐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長達2年以上,各次正確侵占金額雖無法具體明確認定,但經核算後,每年度既均有差額尚未繳回,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屬可以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構成同一之罪名,為修法前之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收款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收取款項侵吞入己,行為可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無犯罪前科,且已歸還部分款項,雖有意和解,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數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而上訴,雖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基礎未有任何變更,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