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圓環方向行駛,迨於同日7時30分許,行○○里鎮○○路○段與北辰街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擦撞乙○○騎乘搭載其子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辰街行駛),致乙○○、丙○○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髖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遺落肇事現場,乃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9幀在卷可參,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丙○○受傷等情,亦有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於該紀錄表之「自首情形」載有「⒌其他:肇事後自行前來本分隊說明」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到庭結證:伊到肇事現場時,被告已經不在場跑掉,但是被告車牌遺落在現場,因被告肇事車輛是以其名義登記,透過車牌已查到被告資料,正要到被告車籍地找被告時,被告之朋友打電話來說被告不住車籍地,伊就請被告朋友帶被告至分隊製作筆錄;伊在被告朋友打電話來之前,就知道可能是被告肇事逃逸,因根據肇事現場遺落之車牌,就已懷疑該車牌之車主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查獲本案之警察係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於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案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調查,可認被告是於員警已發覺有犯罪跡象而循線追查後,始到案說明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肇事後即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佐,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