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就兩造訂立之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要保人:乙○○。被保險人:乙○○。保險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保險始期: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繳費年限:二十年。受益人:繳費或保險期滿時:乙○○;被保險人身故時: 陳俊吉陳育玄 二人)及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乙○○。被保險人:乙○○。保險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保險始期: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繳費年限:二十年。受益人:繳費或保險期滿時:乙○○;被保險人身故時: 陳敬燦 、陳俊吉、陳育玄二人)回復為原訂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二項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添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下
稱萬代福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附加家庭傷害特約保險金額亦為三十萬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二十年,祝壽金受益人為原告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原告之兒子陳俊吉、 陳玄育 二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附加契約為家庭傷害保險三十萬元、傷害住院日額六百元、雙親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一單位、住院醫療日額六百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二十年,祝壽金滿期之受益人為原告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原告之配偶陳敬燦、兒子陳俊吉、陳玄育三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均為原告。原告自訂立前開二契約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均有按照該等保險契約之應繳保費日期之約定繳納保費,惟至八十八年八月初,原告因一時手頭較緊,乃向被告之收費員 吳佳 瑜(原名 吳淑美 )提及經濟上不便, 吳佳瑜 便乘機騙取前開二契約之保單二紙,等伊送回該二紙保單予原告時,該等保單已變造為繳清保單,被告分別於原告之該二紙保單批註事項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本契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0月0繳,應繳日期為每0年每0月二十八日,變更後主約保費一二九0元,附約保費八十元。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為一四七二二0元整,繳費期滿給付為一四七二二0元整。本項變更係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保單紅利,扣除保單貸款0元,貸款利息0元,墊繳保險費0元、墊繳利息0元後之餘額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0月繳,應繳日期為每0年每0月十六日,變更後主約保費一六二0元,附約保費五八九元。,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為一00五0四元整,繳費期滿給付為一00五0四元整。本項變更係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保單紅利,扣除保單貸款0元,貸款利息0元,墊繳保險費0元,墊繳利息0元,後之餘額辦理」等情,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前開二保險契約之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乃請求被告保險公司將上開保單批註事項之記載塗銷,惟被告公司竟提出二份他人偽造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原告(按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他人偽造者),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請求被告就前開二保險契約回復為兩造原訂之權利義務。
㈡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所
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應無將要保書內容逕為刪改而予同意之權利;又依兩造所訂萬代福壽險契約第二十七條及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之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亦係表彰保險契約之要式性,則保險人未經要保人書面申請前,自不得擅自更改保險單之內容。且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且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則系爭二件保險約內容原告欲變更者,原告須填妥被告印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此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顯係應以文字為之。是以,假設原告確曾委任 吳佳諭 處理本件二份保險契約為繳清保險者,原告亦應以文字授與吳佳諭代理權方合法,乃吳佳諭未經原告書面授與處理權,擅自偽造辦理本件二份保險契約為繳清保險,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添㈢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因身體不適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發現原告罹患子
宮頸癌,須接受放射線治療,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陸續於翌日及十一月四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計八次在上開醫院門診行體外放射治療,於同月二十三日另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行體內放射治療。原告因染此惡疾,自十月二十一日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至今均在療養,並未出外工作,依兩造訂立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十萬元;依該壽險之雙親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罹患癌症保險金三萬元;依第十九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六萬元;依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三萬元;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九千元;再依該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一萬八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四十四萬七千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說過不欲續繳保險費,亦無全權委託被告公司收費員吳佳瑜代為將
系爭二件保險契約辦理變更為滅額繳清保險,此觀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無原告簽名蓋章,亦無原告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即委任書),上開兩紙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所簽寫之「乙○○」三字,並非原告之筆跡,而是吳佳瑜或他人偽造的等情,即可瞭然。是原告既無交付印章給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吳佳瑜,亦無書立授權書或委託書(即委任書)交付吳佳瑜,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吳佳瑜將系爭兩件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吳佳瑜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委託委任,而擅自在上開兩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簽寫原告之姓名,顯係偽造文書,被告空言辯稱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公司收費員吳佳瑜,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焉有甘昌觸犯刑章騙取原告之系爭兩件保險單,並進而將該保單變造為減額繳清保險之理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按鈴申告,因不能確知上開兩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原告名義之簽名者為誰,因此撤回告訴,並無自承確有委託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吳佳瑜代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否則原告何以會按鈴申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被偽造變更?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收費員吳佳瑜間存有委任關係,況吳佳瑜既係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即係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當然偏袒於被告,且吳佳瑜既無原告交付之印章,亦無原告之授權或委託書(即委任書),其證言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⒉查原告並不明瞭繳清保險之意義,不可能會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吳佳諭代為
辦理系爭二保險契約為繳清保險,且參諸原告與吳佳諭係多年好友,兼又同鄉等情,若原告確曾委任吳佳諭辦理系爭二保險契約為繳清保險,並曾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者,吳佳諭於謄寫保險字號錯誤,需重新製作申請書時,大可就近請原告重新於申請書上簽名,避免爭端,乃吳佳諭竟證稱:「原交二張空白申請書給他簽名,後來我回公司填寫資料時,保險字號寫錯,我因為與他是好友認識多年,而且改為繳清保險是她的意思,我就本件附件申請表簽她的名字完成變更申請」云云,違反常情,顯係不實。且若原告確曾於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者,證人吳佳諭於其中一份填寫原告之保險字號錯誤時,證人吳佳諭僅須偽造一份原告簽名即可,乃證人吳佳諭竟於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益足證明吳佳諭之證述,虛偽不足採。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二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
時,係因懼怕檢察官,方才附和檢察官之問話內容,陳稱有叫他去幫我辦理繳清,本件純屬誤會等語,以求脫身,實則原告並不明瞭繳清保險之意義,不可能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吳佳諭代為辦理系爭二保險契約為繳清保險,此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之保戶陳情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聲請撤回申告狀所載自明。又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保戶陳情書內載:「本人於年初發現身體不適到醫院檢查,但無結果,直到八月初檢查結果是子宮頸癌初期,並安排住院開刀」等語,可證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知患有癌症,按諸常理,絕不可能依保險契約可以申領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四十餘萬元不領,竟願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為減繳清保險而領取十萬元之保險金,由此可見吳佳諭證稱原告向伊表示經濟上不便,無能力續繳保險費用,而委請伊代為向被告公司辦理申請變更為保險費用繳清等語不實,被告之此項抗辯,無非係逃避給付四十餘萬元之保險金所為之不實之詞,自無可採。退一步言,縱令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有口頭向吳佳諭表示要委請伊代為向被告辦理申請變更為保險費用繳清之手續者,惟嗣後原告再三考慮後變更原意而決定不欲辦理繳清手續,而拒絕交付授權書或委任書,亦拒絕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因此吳佳諭擅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三字之簽名,則原告嗣後未拒絕吳佳諭代為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者,必會交付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保險人簽章欄親自簽名蓋章,惟被告或證人吳佳諭既無原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原告亦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凡此足以反證原告嗣後不欲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繳清手續,亦不欲委請吳佳諭代為辦理,否則吳佳諭與原告同居住於○○鄉○○街上,為何不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給原告簽名、蓋章,為何亦無向原告要求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給她?是原告後來不欲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甚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二份、要保書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檢查報告書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及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條款各一份、聲請撤回申告狀副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勘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二號偽造文書案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庭訊錄音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就應給付原告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認諾。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本件原告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其
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繳費年期均為二十年,保險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並於所投保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申請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防癌終身附約)雙親型一單位及「國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住院日額附約)保險金額六百元。嗣原告因經濟因素,不願續繳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就其所投保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投保之萬代福壽險契約,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其中美滿人生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由三十萬元縮小為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萬代福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由三十萬元縮小為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惟原告就系爭變更後之兩件契約,均無須再擔負繳納續期保險費之義務,而被告亦僅按縮小後之保險金額負保險責任。又依上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之附約「防癌終身附約」第十四條及「住院日額附約」第十六條約定:如主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則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請將其所投保之美滿人生壽險之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是其所附加「防癌終身附約」及「住院日額附約」之保險效力,依上開條款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即行終止。
㈡至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因向被告公司收費員吳佳瑜表示經濟拮据
,竟遭吳佳瑜乘機騙取前開二件保單,並將該二保單變造為減額繳清保險云云,惟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因原告已無須再繳付續期保險費,對被告而言,保費收入減少,而對收費員吳佳瑜而言,因無法收取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而導致該收費員之收費成績下降,進而影響其收費獎金,對被告及吳佳瑜皆不利,是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收費員吳佳瑜,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焉有甘冒觸犯刑章「騙取」原告之系爭兩件保險單,並進而將該保單變造為減額繳清保險之理?本件實係原告因經濟拮据,不欲續繳保險費,乃將其持有之系爭兩件保險單正本,交付被告公司收費員吳佳瑜,全權委託其代為將上開兩件保險契約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告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切片診斷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後,因其兩件保險契約均已辦理繳清,無法申請附約之保險給付,從而心生反悔,竟藉詞以保險單遭騙取並經變造為繳清保險云云,提起本訴,是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實有悖於誠信,且均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原告復以其於年初發現身體不適,到醫院檢查,但無結果,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知患有癌症,按諸常理,絕不可能委託證人代辦繳清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診斷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嗣於同年九月月二十日因癌症住院治療,足證原告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即已罹患癌症乙節,顯非實情。
㈢原告因無能力續繳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乃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收費員吳佳諭代為辦理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繳清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保險單正本交予吳佳瑜。原告固曾以吳佳瑜涉嫌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惟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有將系爭二件保險單正本交付吳佳瑜,並委託其代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實,全案經偵查後,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收費員吳佳瑜間存有委任關係,從而即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名簽結。再原告就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訊筆錄中所載「我有叫他(即證人吳佳諭)去幫我辦繳清沒錯,...本件純屬誤會」等語,認有疑義,經鈞院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音帶內容,其中檢察官問原告:「妳到底有沒有叫他去幫妳辦繳清?」,原告回答:「有」;至筆錄所載「本件純屬誤會」則係檢察官調查本件事實後,認原告既已授權他人代辦繳清,復又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認定純係「誤會」而言,此觀諸前後文義殆無疑義。原告就檢察官訊問其到底有無叫證人吳佳諭去幫她辦理繳清,既回答「有」,顯見原告一則對保險繳清知之甚稔,一則確有授權委託證人代其辦理。原告現竟又推說伊係因偵訊時懼怕檢察官,方才附和檢察官之問話內容,以求脫身云云,惟查,原告實係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又非涉有犯罪嫌疑之被告,是原告面對檢察官之偵訊,其供述必呈現最真實之原貌,以冀求檢察官瞭解事實後,能代其主持公道,是原告既真實陳述,何懼之有?又何須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以求脫身?原告上揭辯詞,非但與常理不合,且均係飭卸之合,實不足採。
㈣查原告以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云云,惟上開
見解,非但為學者通說所不採,且實務見解亦持否定之看法。退步言之,縱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認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上揭規定亦僅係規範保險契約「訂立時」,是否已因具備該條文所規定之方式,從而作為保險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已。查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業於訂立時已由被告製作保險單正本交原告收執;且觀諸原告起訴主張者,並非爭執系爭兩件保險契約於「訂立時」,被告有何違背上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從而導致伊所投保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有有失效或不成立之疑義。是保險契約「訂立後」,因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究否應以書面(或文字)為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任由當事人約定,本即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現原告將用以規範保險契約「訂立時」,是否已因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作為契約成立特別要件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妄加比附援引,認係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為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上揭條文規範應以文字為之的要式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㈤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著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委任事務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依法無須以文字為之者,則處理權之授與,自亦不以文字為必要。是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辦理變更為繳清,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原告既於鈞院檢察署自承伊確有委託證人吳佳諭代其辦理繳清變更,則不論原告是否另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該委任契約均屬有效成立。至本件兩造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如要保人欲辦理契約內容的變更,依兩造間約定之壽險契約條款規定,固須以書面為之,惟上揭方式,係本於「當事人約定」的方式,自非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原告將「當事人約定」之事項,解為係「依法律規定」的事項,本即誤會在先,其更而主張本件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繳清,係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從而以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上開繳清變更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又屬曲解在後。
㈥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
權,迴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吳佳諭基於原告授權,並代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乙○○」姓名,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其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另依民間交易習慣及社會常情,乃屬簽名之代行,自得視同本人之簽名,而生法律效力,初不因原告是否另提出書面授權書或委任書,亦不因原告是否親自於上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以伊未出具授權書及委任書且未於上揭申請書上簽名,抗辯伊係事後反悔且不欲辦理繳清云云,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既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而原
告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切片診斷確定,則被告就原告所投保美滿人生壽險主契約,除依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按繳清後之保險金額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給付原告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外,餘原附加於上開主契約之「防癌終身附約」及「住院日額附約」因已終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萬代福壽險契約之主契約依約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逾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一紙、要保書二紙、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繳清記錄表四紙、契約條款手冊一件、刑事傳票一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診斷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佳瑜、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六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第三十三條、傷害附約第二十六條、防癌附約第三十七條、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及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契約第二十六條、傷害附約第二十八條,均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就有關原告請求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被告應給付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萬代福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附加家庭傷害特約保險金額亦為三十萬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二十年,祝壽金受益人為原告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原告之兒子陳俊吉、陳玄育二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附加契約為家庭傷害保險三十萬元、傷害住院日額六百元、雙親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一單位、住院醫療日額六百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二十年,祝壽金滿期之受益人為原告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原告之配偶陳敬燦、兒子陳俊吉、陳玄育三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均為原告。原告自訂立前開二契約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均有按照該等保險契約之應繳保費日期之約定繳納保費,惟至八十八年八月初,原告因一時手頭較緊,乃向被告之收費員吳佳瑜提及經濟上不便,詎吳佳瑜竟乘機騙取前開二契約之保單二紙,等伊送回該二紙保單予原告時,該等保單已變造為繳清保單,惟原告並未授權吳佳瑜辦理繳清保險,亦未委由吳佳瑜代為簽名,自不生委任之效力,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前開二保險契約之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發現罹患子宮頸癌,須接受放射線治療,出院至今均在療養,並未出外工作,依兩造訂立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及各該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四十四萬七千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兩造訂立之萬代福壽險契約及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回復為原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七千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別與被告訂立萬代福壽險及美滿人生壽險契約,並於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申請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型一單位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六百元。嗣原告因經濟因素,不願續繳系爭兩件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乃委由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吳佳瑜辦理繳清保險,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其中美滿人生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由三十萬元縮小為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萬代福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由三十萬元縮小為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而依「防癌終身附約」第十四條及「住院日額附約」第十六條規定:「如主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則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請將其所投保之美滿人生壽險之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是其所附加之防癌終身附約及住院日額附約之保險效力,依上開條款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即行終止。是原告委託吳佳諭代其辦理繳清變更,則不論原告是否另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該委任契約均屬有效成立,而吳佳諭基於原告授權,亦得代理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乙○○」姓名,是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吳佳瑜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本人,初不因原告是否另提出書面授權書或委任書,亦不因原告是否親自於上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兩件保險契約,既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原告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除就其所投保之美滿人生壽險主契約,除依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按繳清後之保險金額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給付原告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外,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附加家庭傷害特約保險金額亦為三十萬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二十年,祝壽金受益人為原告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原告之兒子陳俊吉、陳玄育二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訂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附加契約為家庭傷害保險三十萬元、傷害住院日額六百元、雙親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一單位:住院醫療日額六百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二十年,祝壽金滿期之受益人為原告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原告之配偶陳敬燦、兒子陳俊吉、陳玄育三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均為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二份、要保書二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及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條款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向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吳佳瑜提及經濟上不便,詎吳佳瑜竟乘機騙取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單,擅自辦理變更為繳清保險,其並未授權吳佳瑜辦理繳清保險等事實,固經原告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授權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吳佳瑜代為辦理繳清保險,始變更為繳清保險,原告授權吳佳瑜辦理繳清保險,其效力自歸屬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授權吳佳瑜辦理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繳清保險。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無力繳納保費,遂委由被告公司之收費員吳佳瑜將系爭二件保險契約辦理繳清乙情,業據吳佳瑜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其告訴吳佳瑜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委請吳佳瑜辦理繳清等語,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字第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又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上開陳述,而聲請勘聽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聽結果,前開偵查案件庭訊時檢察官訊問原告是否有請她(即吳佳瑜)去辦理繳清保險,原告回答:「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確曾委由吳佳瑜就系爭二件保險契約辦理繳清保險,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六、次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依保險契約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亦應以文字為之,故原告如委任吳佳瑜辦理繳清保險,亦應以文字為之,然原告未出具授權書亦未授權吳佳瑜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則吳佳瑜擅自偽造辦理本件二份保險契約為繳清保險,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迴不相同。
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則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可參。又有代理權之人為本人為法律行為,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參照),而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參照)。是就本件而言,姑不論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是否為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規定,惟該條係規範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而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與保險約之成立既屬有間,自難援引該規定即認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係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又兩造所訂萬代福壽險契約第二十七條及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第三十二條所載:「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係兩造就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所為之約定,亦不得比附援引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認係「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二件保險約內容變更申請上有關「乙○○」之簽名,固非原告所為,惟此業據證人吳佳瑜到庭證述:「原交二張空白申請書給她簽名,後我回公司填寫資料時,保險號碼寫錯,我因為她是好友,認識多年,而且改為繳清保險是她的意思,我就在本件附件兩件申請書簽她的名字完成變更手續」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卷附二件變更申請書除保單號碼及檔案號碼外,並未以文字記載其餘事項,足認其上所載之保單號碼是否正確甚為重要,則吳佳瑜因原告已表明辦理繳清之意,而於保單號碼寫錯時,代原告於申請書上簽名完成手續,尚難謂違常情。從而,本件原告既授權吳佳瑜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繳清保險,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本不須原告出具授權書授與代理權,而吳佳瑜亦得僅表明原告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得代理簽名而為意思表示,況吳佳瑜於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乙○○」姓名,係為辦理繳清保險所為,並未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則原告以其未出具授權書且未於申請書上簽名,主張未授權吳佳瑜辦理繳清保險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告所另主張 伊縱 曾口頭授權吳佳瑜將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繳清保險,惟嗣後已不願委由吳佳瑜代為辦理變更為繳清保險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未出具授權書,並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認其已對吳佳瑜撤回代理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又本件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如前所述已於八十八年八月授權吳佳瑜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始發現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有三月十三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理織檢查報告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足資佐證。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就系爭二件保險契約既已授權吳佳瑜辦理變更為繳清保險,並經吳佳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代為填具保險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美滿人生壽險契約之變更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系爭萬代福壽險契約之變更則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此亦有被告所提展期繳清記錄二紙附卷為憑,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確知罹患癌症時,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美滿人生壽險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金額既為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而依該契約之附約防癌終身附約第十四條及住院日額附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保險契約附約於原告辦理繳清保險時,其效力即行終止,再系爭萬代福壽險契約,則並未約定罹患癌症為保險事故,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確定罹患癌症時,僅得依系爭美滿人生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其確定罹患癌症時之總保險金額即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之保險金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萬代福壽險契約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訂立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授權吳佳瑜辦理繳清保險,是原告起訴請求將上開二件保險契約回復為原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顯無理由。又系爭二件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變更為繳清保險,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始確知罹患癌症,依變更後之美滿人生壽險契約,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一十萬零五百零四元,此部分並經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前所述。從而,本件原告除有關請求上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既經被告認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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