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邵文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騎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口,與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肩峰關節脫位,左臉、左腳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嗣甲○○因乙○○拒絕賠償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後,本院即以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詎乙○○得悉前開判決結果後,一面於同年十月九日聲請上訴,一面與其妻丁○○為逃避甲○○求償,而與丁○○母親丙○○○共同謀議脫產,彼三人明知彼此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事實,由乙○○、丁○○夫婦將彼二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八四之二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以其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為丙○○○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與甲○○之債權擔保。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駁回乙○○上訴確定後,甲○○另向本院提起對乙○○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其後本院並依其聲請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查封範圍為乙○○之應有部分)時,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與丙○○○等三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恐告訴人甲○○之求償,而將被告乙○○、丁○○共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丙○○○虛偽設定九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等情事,但均否認彼此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之關係,並辯稱:被告乙○○、丁○○二人因婚後經濟狀況不佳,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被告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間,被告乙○○夫婦為就系爭房地取得較低之銀行貸款利率,向被告丙○○○借款二百萬元後,於同月間向原貸款銀行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清償原抵押借款二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抵押貸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乙○○夫婦於獲得貸款一百七十萬元後,即於同年六月八日將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丙○○○,以清償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尚欠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間,被告乙○○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丁○○又因生產後未久,家中無收入,週轉困難,在該期間內,曾多次向被告丙○○○借款度日,共計約借用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下旬,被告乙○○為投資其兄所經營之碧海飯店,以期能有所獲利,乃向被告丙○○○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丙○○○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取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即借給被告乙○○,詎被告乙○○所投資之碧海飯店經營不善,所為二百萬元投資全數泡湯,總計被告乙○○夫婦積欠被告丙○○○約四百三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嗣八十五年底被告乙○○因擔心告訴人甲○○之求償將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難以償還對被告丙○○○之債權,三人遂因一時失慮,而為被告丙○○○虛偽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然實則被告乙○○夫婦確有積欠被告丙○○○約四百三十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九日聲請上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丁○○、丙○○○等二人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被告乙○○、丁○○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被告乙○○之聲明上訴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由是觀之,被告乙○○、丁○○與丙○○○等三人應係面臨告訴人甲○○即將求償之前,始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另辯稱:彼等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雖未高達九百萬元,但確有四百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此係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借貸結果云云,惟查:
1、被告乙○○、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為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清楚載明係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發生成立者,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約定債權額為九百萬元,利息共一十八萬元,借貸期間三年,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等情,有前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依此,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抵押權,乃用以擔保其特定之借貸債權。惟此項債權內容與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各項債權借貸期間、金額、內容等項均無一相符,且被告三人亦自承:自八十四年因投資飯店曾向被告丙○○○借貸二百萬元後,就未再向被告丙○○○借貸任何款項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並未訂定如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乃被告三人明知被告丙○○○並無此一特定債權存在,竟仍於是時為該不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則其等申請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者,自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2、至被告辯稱雙方非全無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目的係為避免將來對被告丙○○○之債權難以清償,故非全部不實云云,惟關於被告乙○○、丁○○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告丙○○○借貸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先供稱:「八十年我和太太買中山路房子(即系爭房地)四百三十萬,錢是我岳母拿出來的」(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後改稱:「當時我與太太身上只有十萬多元,丙○○○拿一百五、六十萬元給我們」「買中山路十七號房屋土地餘款二百萬,其他有時我們向他(即被告丙○○○)零零星星拿的錢,拿了十幾萬元,我太太不敢跟我講」(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而被告丁○○則供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向伊母(即被告丙○○○)借貸將近四百萬元,有部分標會取得五十多萬元,有部分向銀行貸款二百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但被告丙○○○卻供陳:「他買房子時給他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由是觀之,被告三人於偵查時就此部分借貸供述均不一致,有無此項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義。嗣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復翻異前詞,其中被告黃蔡秀華、丁○○一致供陳:八十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向丙○○○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均由銀行貸款。該一百五十萬元係以現款交付予被告曾朝春夫婦,因為當時被告丙○○○的另一女兒拿現款來還給丙○○○,所以家裡有現鈔。之後八十一年被告乙○○夫婦再向被告丙○○○借貸二百萬元,欲清償原貸款銀行(即台南區中小企銀)所剩貸款,再另向台灣銀行申請無自用住宅貸款,貸得一百七十萬元後,便將前開貸款還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乙○○卻供稱:系爭房地八十年間購買時是四百二十萬元,伊岳母先借給伊一百二十萬元(之後又更正陳述為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二百七十餘萬元則是陸續再向被告丙○○○借得,之後伊才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貸到款項後還給被告丙○○○一百七十萬元,後來伊未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雖嗣後被告乙○○又否認其前開供述,而附和被告丁○○、丙○○○之供述情節,並提出銀行存摺三份、歸仁鄉農會活期存款明細表、支票等影本為證,然被告等人供述反覆,已難採信,而被告提出之前揭證物,縱屬真正,亦僅表明被告乙○○、丁○○曾就系爭房地先向台南區中小企銀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嗣後再改向台灣銀行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且被告二人並將前開貸款交付被告丙○○○等事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有就系爭房地先後貸給被告乙○○夫婦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等情,且一般人購買房地絕非一、二日內即可決定,如何構思資金之融通與來源,通常也需要長期之慎密計畫以確保大筆金額進出之明確性,焉有被告乙○○夫婦一決定購屋,被告丙○○○家中即適巧有鉅額之現鈔閒置屋內而得以因應?是以,被告三人此部分供述情節,尚難採信。
3、另關於被告三人間於八十二年借貸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乙○○、黃蔡秀華初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之後被告丙○○○改稱:八十一、二年間,乙○○修理到贓車被關,丁○○來向伊拿五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乙○○則稱:「在八十年間我修理到贓車,我太太向我岳母借五、六十萬,交給大彎『 阿英 』被騙」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被告丁○○於偵查時初供稱:「從八十年買房子以後,陸陸續續向我母親借九百萬元,何時借、借多少,寫在明細表,被火燒掉了,記不起來」,待檢察官再次訊問後,被告丁○○才稱:「我先生曾修到贓車,被拘五十天,我與女兒生活費是向我母親借,借多少,我記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然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後,卻明確供稱:八十二年間因被告乙○○入獄,生計困難,有向被告丙○○○借貸五十萬元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渠等前後供述已見反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此借貸關係存在,則渠等此部分供述,亦難採信。
4、又關於被告三人間於八十四年借貸二百萬元投資飯店經營一事,被告乙○○於偵查時初供稱:「在八十四年我與我三哥曾 朝海 投資高雄市碧海飯店賠二百萬元左右,這是向丙○○○借近二百萬元左右」云云,嗣對於被告丙○○○所供「八十五年一次交付五百萬元給被告黃寶珍」時,被告乙○○改稱「分二次給,一次三百萬多元,一次二百多萬元,我投資該飯店生意失敗,我太太(即被告丁○○)跟她(即被告丙○○○)講的,她說我投資碧海飯店失敗,要向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而被告丁○○則供稱向其母最後一次借二百多萬元,投資我先生哥哥碧大海飯店,投資六月就倒了,我不知何時借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背面),則被告乙○○、丁○○就碧海飯店向被告丙○○○借二百萬元一節,被告乙○○稱係因投資「賠錢」才借貸,被告丁○○稱係「投資」之用,二人所供已顯不相符,且被告乙○○初供二百萬元左右,嗣稱五百萬元,前後數額亦不一致,甚且被告丙○○○對一次交付五百萬給被告丁○○,卻稱「做什麼事,我不曉得」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嗣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八十四年間為投資飯店以便賺錢償還被告丙○○○之債務,遂向被告丙○○○借貸二百萬元,不料投資失敗,投資款未能取回,以致尚未償還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並稱:該二百萬元係自歸仁鄉農會所提領,當時共提領五百萬元,其他三百萬元另作他用等語(見辯護意旨狀),然此均與被告乙○○、丁○○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從歸仁鄉農會提領之五百萬元均交給被告曾朝春夫婦等情,並不一致,且被告乙○○、丁○○二人為還錢而借錢以從事投資行為之動機,亦難令人信服。是以,被告三人此部分供述情節亦屬反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此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供述,即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三人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主從關係、犯罪後態度暨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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