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台糖廠堤岸旁拾獲乙○○所有失竊離本人所持有之之黑色皮包一只(內含乙○○駕照一張)而侵占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約十五公分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及長約二尺之金屬製曲尺各一支(均未扣案),並以之為工具,竊得放置在停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前之甲○○所有之SW─四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甲○○所有之駕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保險卡一張及 林怡汝 所有之駕照一張之小布袋一只。又丁○○明知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茄苳四四號處,所交予之前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上揭乙○○之駕照暨甲○○、林怡汝等人之駕照均係拾得及竊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丁○○持有上開駕照等物,而循線查獲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取黑色皮包一只及其內之駕照一張,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螺絲起子及曲尺竊取甲○○車內以小布袋放置之證件,惟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之物,並無侵占之意;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丙○○交給伊皮包一只,伊並不知悉皮包內有證件及其來源為何云云。經查:⑴被告丙○○自承拾取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等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社會常情,皮包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自承該皮包尚屬可用之物(我撿到是一個黑色皮包,我看到它好好的,還可以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參以被告丙○○尚且將此皮包交予被告丁○○轉送其女友,足見被告丙○○亦知悉該皮包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丙○○辯稱該皮包係他人拋棄之物,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尚不足採。⑵訊據被告丁○○自承被害人乙○○、甲○○及林怡汝遺失之駕照係在伊身上為警查獲,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蘇某 知你證件何來?)「我叫他(丁○○)拿去還,他說不要,他朋友有用處,交給他朋友好了。」、「知道,我告訴他是偷來的及撿來的」(偵卷第十三頁)、「丁○○確實知道這些東西如何來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諸語前後觀之,足見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丙○○交付之證件均屬贓物。被告丁○○雖否認知悉被告丙○○交付之皮包內有丙○○竊得之證件,被告丙○○於審判中亦翻異其詞,改稱並未告知被告丁○○證件來源,欲通知被告丁○○將證件歸還被害人時,被告丁○○已被警查獲,甲○○之行照與保險卡係偷竊當時緊張不慎遺失云云。惟按被害人甲○○之行照、保險卡與駕照係放置於車內,並以一小布袋盛裝,而一併為被告丙○○所竊,為被告丙○○所自承,該小布袋既為被告丙○○所竊取,焉有僅遺失其中之行照及保險卡而留存駕照及身分證之理?況果如被告丙○○所云於竊盜之際不慎掉落,何以被告丙○○知悉該布袋內尚有行照與保險卡?且該保險卡與行照亦應掉落留置於該車內,何以被害人甲○○並未尋獲該行照與保險卡?另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照、保險卡與車分離單獨使用並無經濟價值,而駕照及身份證尚可改造或冒用,故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丁○○只要證件,我就把行照及保險卡丟棄於路旁」、「丁○○說證件他朋友有用到」等語與社會常情相符。從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被告丁○○知悉證件來源等語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其事後改稱未告知被告丁○○所交付之物係贓物云云,應係附和被告丁○○卸責之詞,與被告丁○○辯稱就皮包內有證件及其來源均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丁○○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丙○○攜帶並用以行竊之前開一字型起子與曲尺各一支,非屬違禁物,又於犯罪後,經其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內,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楊惠芬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