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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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均(原名施雅婷)
陳惠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宜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施宜均(原名施雅婷)、陳惠鈴等2人均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宜均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11樓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國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在寄出前即依對方指示改定提款密碼,待該詐騙集團收到存摺及提款卡後,依約匯款2,00
0元至施宜均指定之帳戶內,而施宜均確認收到2,000元後,又因缺錢花用而另行起意,主動與該集團聯繫後,於102年7月1日,循前述方式,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再次獲得2,000元之代價。
㈡陳惠鈴於102年7月3日前某日,至高雄市○○區○○○○
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再於相距約1週後之102年7月3日前某日,陳惠鈴另行起意,循前述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岡山分行帳戶)及陳惠鈴所使用、由其母即不知情之 陳林 金花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施宜均、陳惠鈴二人交付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2年7月3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瓊梅 佯稱係其姪女,因財務困難需借款周轉云云,使張瓊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2年7月3日,由張瓊梅之子 王庭荃 代為分別匯款10萬元至施宜均提供之合庫楠梓分行、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各1筆,續於102年7月4日,再由張瓊梅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至施宜均提供之合庫楠梓分行、一銀左營分行及陳惠鈴提供之國泰岡山分行、合庫岡山分行、一銀岡山分行帳戶各1筆,陸續匯款10萬元7次,共計70萬元,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張瓊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施宜均、陳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渠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或依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施宜均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工作才交付帳戶,不知道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被告陳惠鈴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越多帳戶越容易貸款、可美化帳戶,但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宜均於102年6月27日,在其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所有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國」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設定帳戶密碼,該詐騙集團並給付被告施宜均2,000元之代價;復於102年7月1日,被告施宜均循前述方式,再將其所有之合庫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獲取2,000元之代價。另被告陳惠鈴則於102年7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國泰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以帳戶密碼;復於相距約1週後之102年7月3日前某日,被告陳惠鈴循前述方式,再將其所有之合庫岡山分行帳戶、證人即其母 陳林金花 申辦之一銀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2年7月3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瓊梅佯稱係其姪女,因財務困難需借款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於102年7月3日,由告訴人之子王庭荃代為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施宜均提供之合庫楠梓分行、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各1筆,復於102年7月4日,再由告訴人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施宜均提供之合庫楠梓分行、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及陳惠鈴提供之國泰岡山分行、合庫岡山分行、陳林金花所有之一銀岡山分行帳戶各1筆,告訴人陸續匯款10萬元7次,共計70萬元至被告施宜均及陳惠鈴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①被告施宜均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及合庫楠梓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②被告陳惠鈴之國泰岡山分行及合庫岡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③陳林金花之一銀岡山分行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為王庭荃)2張、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5張、⑥「宅配通」貨運單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宜均及陳惠鈴交付之上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現今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一人並得同時在複數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洵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幾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核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過程迥異。復觀邇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迭經新聞媒體、政府所屬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宣導警醒,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二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謹慎保管自有金融帳戶,更不得諉稱其不知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為不法行為。
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而被告施宜均自承於本案前有覓職經驗,當時並未要求先提供存摺、提款卡之情事,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另被告施宜均具狀辯稱:應徵時對方表示租帳戶是為提領運動彩券交易現金,伊擔心受對方公司經營彩券性質受牽連,經對方多次表示不會牽連伊、不會違法才同意云云,益徵被告施宜均既疑慮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用於犯罪或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未善加查證,即2次率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每次交付後取得2,000元代價,足證被告施宜均係為取得金錢對價而縱容他人濫用其交付之帳戶,是以被告施宜均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之辯述,核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㈣另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銀行受理申請貸款,須由借款人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工作、身份、財力所得相關證明或擔保品等資料,佐以徵信系統查詢信用,藉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放風險,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完成申請程序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需借款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大額金錢往來,借款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之人或信賴之代辦公司,並能掌握受委託人之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本件被告陳惠鈴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即貿然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暨密碼,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且被告陳惠鈴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覺得自己的帳戶裡沒有錢可讓對方詐欺,伊也怕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是被告陳惠鈴對他人取得自己帳戶之行為、可能用途已有懷疑,足認被告陳惠鈴依其生活經驗應得知悉僅憑存摺、提款卡、密碼尚難辦理貸款,是以被告陳惠鈴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無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宜均及被告陳惠鈴對於渠等提供之帳戶資
料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本意,渠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二人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所幫助之正犯,均以同一事由即佯稱告訴人之侄女財務困難亟需週轉之理由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而匯款,而受詐騙之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3日、同年月4日之密接時間,7次各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二人幫助之正犯客觀上於密切之時間實施詐術,詐騙模式同一,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故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施宜均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各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告陳惠鈴則於相距1週之102年7月3日前某二日,分別提供1個及2個帳戶資料,被告二人先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時間尚非密接,且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然被告二人所幫助之正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所成立之罪名論以幫助犯,是被告二人雖各有2次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均僅成立一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騙損失高達70萬元,數額非微,且求償困難,並增添國家追訴犯罪障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施宜均藉2次交付帳戶獲取4,000元之不法利益,且已花用完畢,被告陳惠鈴則依卷內卷證,不足認其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施宜均犯後具狀陳稱坦承錯誤,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陳惠鈴則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施宜均提供2個銀行帳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40萬元之譜,被告陳惠鈴則提供達3個帳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30萬元之數。惟念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施宜均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需照顧幼年子女之家庭主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被告陳惠鈴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二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施宜均並願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如前述,然本件被告二人俱交付多數帳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數高達7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緩刑之意見,告訴人覆以:伊認為被告應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得藉此為不法詐欺行為,應給被告些許教訓,是伊不同意讓被告賠償部分損失而受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綜衡各情,認本件尚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5274 號判決(103.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210 號(103.06.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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